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喀什市**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18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新******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朋友王某某,从五彩湾**公司工地宿舍出发,向对面的准东彩北社区停车场行驶,行驶至准东彩北社区大门口时,因其操作不当将车撞到林带绿植,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准东彩北社区工作人员报警,准东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勘察,后依法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情况下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15天,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蜀徽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599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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