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8日20时25分,被告人王某在天水市秦州区316国道**路段一饭馆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因挪车需要,王某驾驶甘E*****号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与马某的甘K*****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王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57.96mg/100ml。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郊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经双方协商,已由王某赔偿马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获过程、王某的驾驶证信息、马某等人的证言、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酒精含量相对较高,并造成交通事故,同时因为其于2018年因酒后驾车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但因其属于短距离挪动车位,且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王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秀成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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