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57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刑事拘留三日,同年12月6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双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州区颍州太太饭店门前路段时,将临时停在路南侧的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某静脉中含有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佳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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