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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廖某某、黄某新等10人制造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一刑诉〔2016〕1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刘某委,男性,台湾籍人,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L1214180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省台中县,住东莞市东城区**小**栋**,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雷某,绰号“雷某炮”,男性,中国籍人,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1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云,男性,中国籍人,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春市**镇**村**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房,因本案于2015年8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新,男性,中国籍人,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人,户籍所在地东莞市东城区**号,2012年12月1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劳某超,绰号“疯子”,男性,中国籍人,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镇**村**号,2005年10月10日因抢劫罪于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志,绰号“七仔”,男性,中国籍人,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棋,曾用名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东,男性,中国籍人,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号,2008年7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勇,男性,中国籍人,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号,2012年2月3日因抢劫罪于被东莞市第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女性,中国籍人,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制造罪;被告人雷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新涉嫌运输毒品罪;劳某超、陈某志、刘某棋、陈某东、刘某勇、陈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阳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6月份左右开始伙同高某庆(在逃)、曾某毅(在逃)、曾某铭(在逃)、许某玉(在逃)、郭某宏(绰号“阿泰”,在逃)等台湾籍男子组成犯罪集团,纠集中国籍男子被告人雷某、廖某某、劳某超、陈某志、陈某东、刘某勇、被告人刘某棋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惠州市、清远市、阳春市、罗定市多地实施制造、贩卖毒品氯胺酮,制贩毒集团人员通过制造、购买两种方式在大陆搜集大批量氯胺酮(俗称 “K粉”),然后将毒品氯胺酮通过黄某新经营的深圳市震东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毒品从深圳运输至香港,再由在台湾经营物流公司的曾某铭将毒品从香港运输至台湾贩卖谋利。在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过程中,王某某、高某庆、曾某毅、许某玉、郭某宏等台湾籍男子为幕后老板,负责提供制毒资金、制毒原料等,另王某某还负责具体的毒品购买,组织人员、联系场地制造毒品;被告人雷某、廖某某负责制造、购买毒品;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刘某勇、陈某东负责制造毒品等人;黄某新负责物流运输毒品赚取高额运输费用;陈某则为男朋友王某某掌管毒资,同时多次帮助王某某收取毒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1、2013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密谋购买毒品氯胺酮到台湾贩卖。王某某等人出资145万给被告人雷某、廖某某去购买毒品氯胺酮,廖某某、雷某二人去到惠东县,以145万元通过胡某(绰号“丹哥”,已判决)购得100千克毒品氯胺酮。廖某某和雷某将毒品运送到深圳市被告人黄某新物流公司的仓库并进行打包,该批毒品由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在台湾将毒品贩卖谋取利益。

  2、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雷某两人去购买毒品氯胺酮,廖某某在惠州淡水以每公斤1.4万元的价格向胡某双购买260千克毒品氯胺酮,其中王某某等人占200千克,廖某某占60千克。得手后,廖某某聘请货车将毒品运送到深圳市黄某新物流公司的仓库,次日雷某、廖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新物流公司的货仓对毒品氯胺酮进行打包装,该批毒品由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前往惠东县以1.3万元每千克的价格向胡某双购买300千克毒品氯胺酮,其中王某某等人占210公斤,廖某某占90千克,廖某某、胡某双安排人员将毒品运送到深圳市被告人黄某新物流公司的仓库,该批毒品由黄某新和曾某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4、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以1.3万元每千克价格向胡某双购买500公斤毒品氯胺酮,其中王某某等人占350千克,廖某某占150千克,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5、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以1.3万元每千克价格向胡某双购买了400千克毒品氯胺酮,其中王某某等人占320千克,廖某某占80千克,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甲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6、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以1.3万元每千克价格向胡某购买了774公斤毒品氯胺酮,其中廖某某占160千克,剩余份额由王某某等人占有,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高某庆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7、2013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并安排被告人廖某某以1.25万元每千克价格向胡某双购买了775公斤毒品氯胺酮,其中廖某某占200千克,剩余份额由王某某等人占有,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高某庆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8、2014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吩咐被告人廖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运回台湾贩卖,廖某某吩咐徐某(已起诉)去购买毒品氯胺酮,徐某必联系“阿军”(身份不明)有毒品氯胺酮300千克出售,徐某必、廖某某两人以1.4万元每千克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报价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出资购买该批毒品。廖某某、徐某必两人在该300千克毒品中占140千克,剩余份额由王某某等人占有。随后王某某将购毒资金交给廖某某、徐某必去购买该300千克氯胺酮。得手后,徐某必将毒品拉回广州市白云区阳光美居小区八楼出租屋,廖某某安排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对毒品进行打包装、并将毒品运到被告人黄某新物流公司的仓库存放,该批毒品由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9、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吩咐廖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运回台湾贩卖,廖某某通过徐某联系到“阿军”有500公斤毒品氯胺酮出售价钱为1.35万元每千克,廖某某以1.4万元每千克的价格将毒品报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出资购买该批毒品,并在东莞给了部分毒资300万现金“阿军”,随后徐某必将500公斤毒品拉到回广州市白云区阳光美居小区八楼出租屋。陈某志、劳某超等人对该批毒品进行打包装,包装完毕后,廖某某安排陈某志、罗某挺(已判决)将该批毒品运到黄某新物流公司存放,该批毒品由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曾某毅负责将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10、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提出向“阿军”购买600千克毒品氯胺酮,廖某某安排陈某(已判决)在广州和阿军交易毒品,并将毒品拉到由广州龙洞富轩餐厅,由陈某、被告人劳某超和阿军等人在富轩餐厅将该批毒品包装好,并由某甲(已判决)、陈某将该批毒品运到黄某新物流公司存放,以此同时,廖某某指使罗某挺(已判决)驾车到惠州向阿军追购了60千克毒品氯胺酮运放到深圳福永黄某新公司物流仓库存放。该批毒品廖某某占60千克,王某某等人占600千克。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运输到台湾,由许某玉负责将该批毒品在台湾贩卖谋取利益。

11、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出资购买冰毒和毒品氯胺酮运回台湾贩卖,安排刘某庆(已起诉)购买了100公斤冰毒,同时安排被告人雷某、陈某乾(又名张某,已起诉)前往深圳市盐田区一间西餐厅通过郭某宏(绰号“阿泰”,在逃)接收该100千克冰毒,并将毒品冰毒运到黄某新物流公司新仓库,由雷某、陈某乾(张某)两人在仓库将100公斤冰毒用透明塑料带分装成1千克一袋,再分别放进四个胶桶,然后用纸箱、麻布袋将胶桶包装好存放。同月,王某某等人出资,王某某吩咐徐某必去购买毒品氯胺酮,随后徐某必、王某贤(已起诉)去到惠东向某哥(在逃,暂未查明身份)以2.15万元每千克的价格购买了毒品氯胺酮140千克,随后徐某必、王某贤将该批氯胺酮拉到深圳福永黄某新物流公司新仓库存放。随后王某某安排雷某、陈某乾(张某)、王某贤、刘某庆一起到黄某新物流公司新仓库将140千克毒品K粉进行包装。包装完毕后,由黄某新将100千克毒品冰毒和140千克K粉物流运输至台湾销售,但该批毒品经香港中转时滞留在香港。

12、2014年12月底,林某文(在逃,暂未查明身份)安排蔡某熹(已起诉)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接头购买毒品运回台湾贩卖,王某某吩咐徐某必去购买250公斤毒品氯胺酮,徐某必在惠东县以每千克2.1万元的价格向“日本”(在逃,暂未查明身份)和“阿军”购买250千克毒品氯胺酮,随后把该批毒品运到刘某庆提供的东莞市道滘镇的一家香肠加工厂内存放,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雷某、陈某乾(张某)、王某贤、刘某庆对该批毒品进行包装,并放入12袋旅行袋内。2015年1月2日晚,王某贤等人将11袋旅行袋毒品交给王某熙(已起诉)载回东莞的嘉年华酒店。2015年1月3日凌晨,王某贤、刘某庆、王某熙三人分别驾驶三台车运送11个旅行包毒品氯胺酮到厦门,随后王某贤发现遗漏1袋旅行袋毒品氯胺酮18千克在东莞,经联系王某某安排雷某、欧某亮(已起诉)在2015年1月4日早上运送该18千克毒品氯胺酮到厦门市集美区交给王某贤。随后王某贤、刘某庆等人被厦门边防公安当场抓获,缴获12个旅行包内用茶叶袋包装的250包疑似毒品粉末,透明包装袋和疑似毒品粉末一起称重共重251.005千克。

经鉴定, 12袋旅行袋装载的250包疑似毒品粉末,净重247020.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氯胺酮含量为57.1%至85.4%不等。 

  13、2015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吩咐徐某必购买600千克氯胺酮运回台湾贩卖,随后徐某必以每千克2.1万元的价格向“日本”购买576千克的氯胺酮,王某某支付840万元给徐某必购买该批毒品,之后徐某必将576千克毒品氯胺酮运送到虎门交给一“胖子”(在逃,暂未查明身份),毒品运输回到台湾后,王某某告知徐某必台湾买家反映这批毒品质量有问题掺了海沙盐,并要求徐某必更换108千克掺了海沙盐的毒品氯胺酮,随后徐某必更换了这108千克毒品氯胺酮,后来该批毒品氯胺酮运送台湾反映还是掺了海沙盐。

14、2015年1月份左右,王某某吩咐徐某必购买750千克没有掺杂海沙盐的氯胺酮运回台湾贩卖,徐某必以每千克2.15万元的价格联系向“日本”购买了689千克氯胺酮,其中王某某、高国庆、徐某必占189千克,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徐某必将该批毒品运到深圳交给买主,后来这批689千克毒品氯胺酮运送到台湾反映掺了海沙盐。

二、制造毒品的事实

(一)从化鳌头镇制毒点制造毒品的事实。

1、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和胡某双出资在广州从化区鳌头镇一山岭先后组织两个制毒点,每个制毒点实施制造毒品氯胺酮各一次,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徐某必为制毒师傅,廖某某纠集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作为制毒工人,第一个制毒点加工30个制毒料头约一个星期,制造出400多千克毒品氯胺酮,第二个制毒点加工40个制毒料头,制造出不少于500千克毒品氯胺酮,随后廖某某支付劳某超、陈某志各20000元工钱。

(二)罗定市 塘镇、阳春市圭岗镇制毒点制造毒品事实。

1、广东省罗定市 塘镇制毒点制造毒品事实。

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廖某某和陈某密谋制造毒品氯胺酮用于贩卖,并商定由王某某负责提供资金,被告人廖某某、陈某负责寻找制毒工场及组织人员,后廖某某纠集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等人,陈某纠集到罗某挺、张某、蓝某长、梁×华(均已判决)、被告人刘某棋参与制造毒品,在纠集到相关人员后,廖某某、陈某和罗某挺以罗某挺名义在广东省阳春市春城租用了春城东兴中街2号一私人楼房和春城葵园居B幢一楼一房屋作为人员居住点和存放制毒原料、辅料及毒品等物品的仓库,期间王某某还出资购买了一辆丰田汉兰达小汽车(车牌为粤BF6****)、一辆江铃牌小型货柜车(车牌号为QEQ473)和一辆时风风顺1标志的农用车(未入户)作为制、运、贩工具。分别入户在蓝某长和罗某挺的名下。廖某某、陈某将购得的制毒设备、制毒辅料(酒精、盐酸类)等物品拉到之前选定好的位于罗定市 塘镇一养鸡场制毒点, 2014年6月中旬陈某等人携带王某某支付的资金到东莞向梁某士(另案处理,已起诉)购买制毒的主原料(俗称“料头”)30个,后梁某士要求陈某帮忙加工7个“料头”,陈某同意后将总共37个“料头”用车拉回到租用的阳春市春城葵树园B幢101仓库存放。在经过二次制毒试验获得成功后,2014年6月24日陈某等人再次携带王某某支付的资金到东莞市向梁某士购买20个“料头”,该次梁某士又要求陈某帮忙加工10个“料头”,完成交易后梁某士安排黎某君、邓某敏(均已起诉)等人驾车帮忙一起将30个“料头”送回阳春,黎某君留在阳春监督制毒情况。随后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刘某棋等人在广东省罗定市 塘镇北羌村委会大田一队大口径养鸡场对制毒料头进行加工,67个料头共制造出650千克多毒品氯胺酮,其中595公斤毒品氯胺酮,由陈某、罗某挺、张某按按王某某、廖某某的指示运送到黄某新位于深圳市福永震东兴货运代理公司的货仓停放,该批毒品由被告人黄某新和曾某铭以物流的方式将毒品运输到台湾,由高国庆等人在台湾将毒品贩卖谋取利益,另廖某某还指使陈某,让张某等人将其中20千克运送出广州贩卖给张某坚(又名“张某”,另案处理),其中还有一部分毒品存放在阳春市春城镇葵园居仓库。 

2014年7月17日,梁某士要求陈某帮忙加工14个“料头”制造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廖某某同意帮忙加工,并向梁某士另外购买5个“料头”,梁某士安排黎某君驾车将邓某敏等人和19个“料头”送到罗定市 塘镇北羌村养鸡场的制毒点,蒋某刚、邓某敏留在阳春制毒工场监督制毒,劳某超、陈某志、刘某棋、张某、蓝某长等人则将19个“料头”进行加工制造毒品,经过几天的制造,共制出毒品氯胺酮重187千克。7月20日邓某敏从东莞驾车来到阳春市接走了属于梁某士要求加工的120多千克K粉。剩下的57千克的一部分存放在阳春市葵园居仓库。

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带领和指认下对阳春市春城街道办葵园居商住楼B栋101仓库进行搜查,在仓库内搜查扣押疑似酒精、疑似苯甲、盐酸、氨水、碳素、氯化钠、滤纸、胶盘、发电机等制毒用具和辅料一批,疑似毒品8包净重18.4353千克。经鉴定,18.4353千克疑似毒品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其中7包氯胺酮含量分别78.1%至79.6%不等。

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广东省罗定市 塘镇北羌村委会大田一队大口径鸡场进行勘验检查扣押疑似工业酒精、塑料水桶、铝锅、燃具、洗衣机、电风扇、排气扇、塑料盘、电子称、氨水、塑料罩等制毒用具和辅料一批,提取鸡场内白色胶桶内可疑黑色液体、铝锅内提取黑色固体粉末。

经鉴定,制毒用具中洗衣机、胶筛、塑料罩、铝锅的附着物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白色胶桶内可疑黑色液体、铝锅中黑色固体粉末均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2、广东省阳春市圭岗镇制毒点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4年7月份,陈某和被告人刘某棋等人物色到阳春市圭岗镇庙门村委会龙忽村洒岭一处偏僻的地方,由陈某出资,以刘某棋的名义租用该处作为制毒点。2014年7月27日左右,梁某士安排邓某敏和黎某君运送30包制毒“料头”来到阳春市。随后被告人劳某超、刘某棋等人对这30个制毒“料头”进行加工制造,经过五、六天制造出约230千克毒品K粉,其中155千克由梁某士派邓某敏驾车过来接走,其中的25千克陈某按照被告人廖某某的指示在阳春市千足堂沐足城贩卖给刘某俊(已起诉),并由廖某某收取毒资,其中的约5.5千克存放在阳春市春城东兴中街2号出租屋。

2014年8月11日、20日,公安机关根据张某带领二次对阳春市春城东兴中街2号出租屋搜查并扣押电子称、茶叶袋包装袋等物品和15包疑似毒品。经检验鉴定,其中10包净重5907.5克含有氯胺酮成分,其中9包氯胺酮含量为76%至82.1%不等。

    2014年8月3日左右,梁某士安排邓某敏和黎某君驾运送23包制毒“料头”到阳春市交给陈某加工制造毒品氯胺酮,随后被告人劳某超、刘某棋等人对这23个制毒“料头”在阳春市圭岗镇三垌村委会龙忽洒岭制毒点进行制造毒品,经过几天的加工共制造180多千克毒品K粉,8月8日梁某士安排邓某敏、黎某君驾车携带46万元毒品加工费来到阳春,扣除黎某君2万元工钱交给陈某44万元并运回6袋约180千克毒品氯胺酮,当邓某敏、黎某君等人将毒品拉回东莞市桥头镇正华苑祥华路56座别墅时被东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缴获6袋毒品氯胺酮,经称量6袋毒品连包装共重183.72千克,净重180.4859千克。经检验鉴定,6袋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分别为67.7克/100克、69.0克/100克、67.6克/100克、71.1克/100克、67. 5克/100克、67.7克/100克。   

2014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阳春市圭岗镇庙门村委会白坟脚村龙忽洒岭处刘某棋租用工场进行勘验检查,扣押洗衣机、胶桶、筛子、铝锅等制毒用具一批,盐酸、酒精、福尔马林、氨水、炭粉和炭粒等制毒辅料一批,在其中31只桶提取可疑黑色液体,其中42只桶提取可疑黑色液体,其中11铝锅提取可疑黑色固液混合物,其中8个铝锅提取可疑黑色固体混合物。

经鉴定,可疑黑色液体和可疑黑色固体混合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三台洗衣机附着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三)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制毒点制造毒品的事实

  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提供90个制毒“料头”,安排被告人廖某某和徐某必制造毒品氯胺酮,其中廖某某负责加工40个,徐某必负责加工50个,并支付制毒辅料资金给廖某某,随后廖某某支付资金给刘某俊(已起诉)购买制毒工具和寻找制毒场地,2015年4月中旬,刘某俊通过江某明(绰号“江狗”,另案处理)找到清远市清新区桃园社区蕉坑村委会大坪村10号住宅作为制毒工场,随后廖某某安排劳某超、吴某岸(在逃)等人到该制毒工场,2015年4月下旬左右刘某俊、陈某炜、林某坪、邓某顺均已起诉)等人把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等物品运到该制毒工场,由被告人劳某超、何某和(已起诉)等人作为制毒工人在该工场制造毒品氯胺酮,共制造出毒品氯胺酮14千克,后王某某因不满劳某超等人制毒产量低,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乙、刘某丁等人驾车到清远和高国庆、徐某必等人汇合了解情况,当晚劳某超、徐某必、高国庆等人前往制毒工场,由徐某必、劳某超等人在制毒工场加工31个制毒料头,刚加工了二天,2015年4月30日早上清远市公安机关查获该制毒工场,扣押铝锅、筛子、电风扇、洗衣机等制毒用具一批、氨水、活性炭等制毒辅料一批、31锅疑似毒品黑色固液混合物、疑似制毒原料黄色固体20.09千克。

经鉴定,31锅黑色液体净重1339.92千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黑色液体氯胺酮含量3.65%至4.13%不等,黑色固体氯胺酮含量37.37%至41.05%不等;黄色固体20.09千克检出羟亚胺成分。

    (四)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制毒点制造毒品氯胺酮的事实。

2015年4月份,王某某等人提供90个制毒料头其中的50个料头供徐某必在惠州淡水镇制毒,徐某必因在惠州淡水镇未能找到适合的场地,被告人王某某、雷某联系陈某松(绰号“清远龙”,在逃)在清远找场地制毒,然后王某某吩咐雷某、陈某东等人将50个制毒料头运送到清远浸潭镇一个变电站附近一瓦房存放,由陈某乾(张某)和徐某龙(已起诉)负责看守。2015年5月份,王某某、雷某通过清远籍男子陈某松联系王某冲(已起诉)在阳江市阳西县塘口镇竹迳村委会白石头村租用一旧养鹅场作为制毒工场,随后王某某纠集劳某超、徐某必、陈某乾(张某)、徐某龙等人到阳西制毒,2015年5月19日王某某指使雷某联系欧某亮(已起诉)驾驶粤AR030号厢式货车将存放在清远一变电站瓦房的制毒原料运到阳西县,同时王某某指使陈某东、刘某勇两人乘坐粤SS9****奔驰小车负责探路并押运制毒原料至阳西县,雷某、陈某松、吴某岸(在逃)驾驶一辆汉兰达汽车到阳西县,当日徐某龙也来到阳西并入住酒店。随后几天雷某驾驶汉兰达汽车把制毒辅料从清远运送到阳西制毒工场, 2015年5月22日左右,劳某超、徐某必、陈某乾(张某)驾车来到阳西县入住阳西维也纳酒店,随后王某核(已起诉)驾车接送制毒人员往返维也纳酒店和制毒工场,在制毒工场徐某必作为制毒师傅,劳某超、吴某必、徐某龙作为制毒工人,陈某乾(张某)代表王某某负责现场监工,经过几天的制造,5月28日晚,该制毒团伙警觉后,将制成的半成品351千克氯胺酮运走,并将制毒工场里部分物料、制毒工具等扔弃至塘口镇竹迳村委会深梗村北的树林里。

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对阳西县塘口镇竹迳村委会猪尾岭一养鹅场勘验,扣押胶桶、铝锅、胶盆、洗衣机、电风扇等制毒用具一批、氯化钠、活性炭、氨水、酒精等制毒辅料一批、三锅黑色液体净重186.625千克,提取5个胶桶内可疑粉末共25.7克。经鉴定,186.625千克黑色液体、25.7克可疑粉末、制毒用具拭擦物均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5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塘口镇竹迳村委会深梗口背树林处,扣押铝锅、胶桶等制毒用具一批、45桶黑褐色液体1110.425千克。经鉴定,1110.425千克黑色液体、铝锅内壁的黑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5年5月29日,根据王某核指认,在彭垌村一树林王丁冲旧屋附近缴获并扣押两桶黑色糊状可疑物品净重29.375千克。经鉴定,29.375千克黑色糊状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经分析测试中心鉴定,缴获的黑色液体氯胺酮标注样品的质谱特征完全吻合。

三、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1、公安机关在2014年8月10日对在阳春市圭岗镇三垌村委会龙忽洒岭制毒工场进行勘验检查时,在工场内搜获并扣押二包疑似毒品冰毒,分别净重61.0克和323.3克。经鉴定, 61.0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2.6克/100克; 323.3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含量为60.6克/100克。该毒品冰毒是被告人廖某某交给陈某带回到罗定制毒工场供被告人劳某超等人在制毒过程中吸食,后陈某等人将该制毒工场搬至阳春市圭岗镇制毒工场,陈某将没有吸食完的冰毒带到圭岗制毒工场存放。

  2、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桥头镇365假日宾馆9091房被告人雷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并扣押的疑似毒品冰毒19.5克,疑似大麻0.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冰毒1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疑似大麻0.3克检出大麻成分。

   四、抢劫的事实

1994年7月18日,被告人雷某、雷某豪(又名雷某忠,另案处理)为图财窜到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黄山头风景区欲实施抢劫,1994年7月19日早上两人以拍照为由将被害人裴贵池邀上山照相,裴贵池便携带两台凤凰牌照相机和雷某、雷某豪一起上山照相,当去到黄山大顶二坡观音井附近时,雷某豪让裴贵池帮其照相,雷某从后面用手勒裴贵池的脖子,并从地上捡起石头击打裴贵池的头部,裴贵池倒在地上后,雷某、雷某豪两人用枯藤缠勒裴贵池脖子至不能动弹,当场死亡。随后,雷某、雷某豪二人抢走裴贵池随身携带的两台205型凤凰牌照相机并逃离现场。

经鉴定,裴贵池系被用形状不规的钝器打击头部造成昏迷后又被柔软钝器扼压颈部口鼻窒息死亡。

2015年8月12日16时许在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街道按摩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勇,在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街道夏日冰吧抓获被告人陈某东,在云南省景洪市东风农场东风花园小区12幢502室抓获被告人劳某超。2015年8月9日9时在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村4号楼A梯门口抓获被告人廖某某。2015年8月22日18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金域中央楼下停车场抓获被告人黄某新。2015年10月9日0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棠涌大埔南一街4号二楼骏域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志。2015年8月6日22时,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合盈网吧抓获被告人刘某棋。2015年9月22日9时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中和镇龙腾苑13栋2单元1601房抓获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6.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氯胺酮、冰毒,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非法持有毒品冰毒,1994年暴力抢劫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抢劫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非法持有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新利用经营的物流公司运输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劳某超、陈某志、刘某棋、陈某东、刘某勇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制造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新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查期限内又犯制造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劳某超因抢劫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陈某东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刘某勇因抢劫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被扣押的违禁品和财物,请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华

 2016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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