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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住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17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对其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月1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8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张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绰号“王*”),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5月12日被经开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月1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8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邹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开设赌场,于2017年4月1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8月21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17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月1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8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平1(绰号“大**”),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6月14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8月13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9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4月17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5月17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7月15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8月1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邹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平2(绰号“***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强迫交易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经开分局执行逮捕;6月14日因被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8月13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9月1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辩护人龙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邹某甲、王某平1、刘某某、邹某乙、王某平2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15日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11月18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邹某甲、王某平1、刘某某、邹某乙、王某平2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带为了逞强立威,扩大非法影响,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实施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逐步形成了以王某某为首要分子,王某2(在逃)、王某1为重要成员,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且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孙某甲、晏某某、徐某甲、邹某甲、肖某某、彭某甲、王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常某某、刘某丙、孙某乙、胡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一、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以下集团犯罪:

(一)强迫交易罪

1、2014年,王某某、王某2、王某平1、王某平2、邹某乙等人承接了****厂在经开区基建工地地石料供应业务,后江西****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政府同意,在****厂原址兴建。

2015年11月,****在经开区开始基建施工,为承接工地地石料供应业务,王某平2应其原合伙人要求去找该公司负责人宋某某,宋某某答应:做可以,但不能你一家,要两家来做。王某平2回去将此事告诉了王某某、王某2,王某某、王某2当即表示不同意,并说:这不可能,他一个外地人在开发区做事还敢不听我们的。与此同时,被害人梁某某经人介绍也找到该公司乐某某,商谈地石料供应业务,后宋某某答应。王某平2、王某平1得知梁某某将承接该工地地石料供应业务,遂打电话对梁某某说:这个工程只能厚村人做,你要退出这个石料供应项目。梁某某说:我同海汇龙洲签订了合同,有什么事情去找甲方。

同年12月24日14时许,梁某某应海汇龙洲的要求前往工地送料,王某2、周某平等人看到后随即将送料车辆拦在工地门外,并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1、王某平2,梁某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得到消息后,王某1驾车带邹某甲、刘某某前往,王某平2边赶往工地边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平1,王某平1遂邀邹某乙一同赶去。不久,经开分局金园派出所民警胡某甲、江某某也随后赶到。当民警正在询问有关情况时,王某2、王某1、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冲上去对梁某某拳打脚踢,梁某某被打后转身就跑,王某2、王某1、周某平、邹云风、刘某某、邹某乙随后而追,民警见状遂上前制止。接着,梁某某摔倒在地,民警就用身体护着梁某某,并严厉警告。此时,王某2、王某1、周某平、邹云风、刘某某、邹某乙再次对梁某某拳打脚踢,并说:“搞死你去”。后扬长而去。

次日上午,王某某带王某平2前往金园派出所,并令其承认昨天殴打梁某某由其一人所为。同日下午,王某某、宋某某叫梁某某来到海汇龙洲项目部,宋某某提出双方轮换,各送一天。

几日后,王某1、周某平、王某平2在经开区街上持棍将梁某某送料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于是,梁某某请自认“混社会”的姚某(另案处理)前来滋事,王某某遂请自认“混社会”影响更大的王某某(另案处理)出面,后梁某某答应拿一半干股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才答应按宋某某的提议由两家送地石料。

数月后,该业务结束,梁某某给王某某、王某某一万元,俩人各分得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付款清单、采购合同等书证;证人宋某某、江某某、胡某甲、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1、王某平2、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出警执法记录等视听资料。

2、2016年12月,王某平2从经开区兴发铝业建设工地承建商王某丙处接到给该工地送石料的业务,并独自一人经营这项业务。王某某得知后,认为王某平2以前的业务都是跟其合伙的,对其独自承包业务非常不满。同年12月15日,王某某将车停在兴发铝业工地门口,阻拦王某平2送石料的车辆出入。王某平2到场后,王某某对其表达不满,要求合伙经营这个业务,并对王某平2说:“如果你不同意,这个工地你是肯定搞不下去的。”当王某某从王某平2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现报警后威胁道:“你还敢报警,公检法随便哪家来都没用。”王某平2被迫电话向民警表示自己可以处理。因此,王某平2只好以其舅舅张某某的名义来经营这项送石料的业务,并由张某某向王某某承诺每车石料的60元利润中让30元利润给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三人。最后,张某某将9000元钱送给王某某,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一人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张某某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委托书、协议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

证人王某1乙、张某某、黄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6年4月24日上午,经开区金园街道厚村蝉塘组村民周某丁和刘某丁在安置地挖地基建房,因其挖掘的地基超过了政府补偿的面积,时任厚村社区主任王某丁来到现场制止周某丁挖地基,周某丁、刘某丁与王某丁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王某丁脸部受伤并报警。金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民警在周某丁家正准备将周某丁和刘某丁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王某某、王某1、王某2得知父亲王某丁受伤,分别开车赶到蝉塘组,王某1将周某平也带到现场,王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平找到周某丁家,上前与周某丁、刘某丁争吵并动手打人,在场民警大声制止并保护住周某丁,王某1和周某平又继续追打刘某丁,刘某丁急忙跑走离开。之后民警将周某丁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而王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平又返回周某丁家,持钢管、砍刀将周某丁家卷闸门、电动车、麻将机、不锈钢楼梯扶手、防盗窗、厨房电器、铝合金推拉门等物品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毁财物价值40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砸物品现场照片、王某1丁和刘某丁伤情照片等书证;证人叶某某、刘某甲、阳某某、谢某某、王某1丁、黄某乙、黄某丙、王某1戊、易根秀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刘某丁、骆某某、周某戊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骆某某的辨认笔录。

2、2017年12月初,恒大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位于经开区的宜春恒大城首期工地,由江西**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对场地平整及零星机械台班工程开始施工。王某某为接到该工地工程,便组织王某2、王某平1、邹某丙、邹某乙、周某乙等人多次到工地阻止机械和车辆施工。因怕阻工时派出所抓人,12月7日下午,王某某特安排人在厚村各组叫了七十余名老人、妇女到该工地阻止施工,致使该工地连续三天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一万元。当天下午,工地负责人周某己因此被迫出面与王某某协调,并承诺将工地围墙业务交给王某某做,王某某才将阻工人员从工地撤离。事后王某某发给现场阻工的老人和妇女每人100元,共发出七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易某乙手机微信中的照片、工程委托书、江西广森建设有限公司的中标材料、警情信息表等书证;

证人王某戊、王某己、周某甲、邹某乙、邹某丙、钟某甲、周某乙、易某甲、刘某乙、易某乙、简某某、邹某丁、袁某某、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的供述与辩解;

(三)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

2017年11月23日,王某2在经开区倍特力公司工地运送沙石时,以被害人胡某丙等人搭建工棚用的钢管挡了路为由,与胡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后对胡某丙进行殴打,胡某丙遂捡起一把铁锤自卫。于是,王某2便打电话叫来王某1、邹某丙、周某乙,王某1到达后与王某2共同殴打胡某丙,并将胡某丙拖至工地外面继续殴打、逼迫其跪在工地门口。随后王某2、王某1又将胡某丙强行带至王某2位于经开区物流园的办公室内,继续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接到周某乙的电话后来到物流园,然后王某某、王某2和胡某丙所在的脚手架承建方负责人李某丁等人在倍特力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协商此事,王某某、王某2歪曲事实,反而说王某2被打要求李某丁赔偿3万元钱,李某丁因怕对方到工地闹事,被迫同意并付给王某215000元钱。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宜春经开区物流中心接待处照片、出警经过、110警情信息等书证;证人胡某乙、陈某某、李某乙、邹某乙、邹某丙、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丙、李某丁的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胡某丙、胡某乙、陈某某、李某丁、邹某丙的辨认笔录。

(四)聚众斗殴罪

2017年12月,经开区厚村社区一组修建环村公路时需占用厚村二、三组的土地,二、三组部分村民不同意。同月26日,一组组织机械强行动工修路,二、三组村民叫来湖田、芦村等外村的邹姓村民一同阻拦施工。于是,王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王某平3(另案处理),并要其回来。不久,王某平3纠集胡某某(另案处理)、钟某乙(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达修路现场。当日下午,双方近百人在修路现场对峙并发生争吵和推搡,街道干部和村委干部赶到现场进行调解。王某平3、胡某某和钟某乙等人拿出准备好的刀具、棍棒欲对二、三组及外村邹姓村民行凶,并手持刀具、棍棒追逐二、三组及外村邹姓村民,二、三组及外村邹姓村民见状纷纷躲往二、三组村民家中。此时,得到警情的特警赶到,王某平3等一组村民才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平3、钟某乙、郭某某、叶某某、邹某戊、邹某己、邹某丁、邹某甲、周某丙、邹某乙、徐某乙、王某庚、王某1辛、邹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平1、王某平2的供述与辩解。

二、该集团成员实施的其他犯罪:

寻衅滋事罪

2016年,王某2在经开区海汇龙洲建设工地外开了一个小卖部,承建方株洲火炬工程有限公司进驻海汇龙洲工地后,为方便员工日常生活,其员工亲属邓某某在工地内也开了一个小卖部。同年5月28日,王某2以其影响自己生意为由,纠集王某1、周某平和邹某甲,四人共同持钢管将邓某某小卖部内麻将机、冰柜、饮料冷藏柜等砸坏。经价格鉴定,被毁财物价值6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被砸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肖某某、彭某甲、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周某平、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三、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其成员还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1、2013年,被害人徐某乙中标经开区金环路厚村段建设工程并开始施工,王某某得知后,安排王某2、王某平2到施工现场向徐某乙索要石料供应业务。王某2、王某平2对徐某乙说:这里是我们厚村的地盘,你多少要给我们送点料,赚些钱。徐某乙被迫接受每车高于市场均价20元的价格让王某平2等人供应石料,共接受石料十余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平2的供述与辩解。

2、2014年7月11日,因纠纷十三冶的王某3委托王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找来。因此,王某某以租用卢某某升降机为由,将卢某某及其妻子唐某某骗至经开区物流园门口,后因卢某某夫妻不同意王某某提出跟其去凯旋城的要求,王某某与卢某某夫妻发生口角并对唐某某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唐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2014年8月6日,经开区厚村社区村民刘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经开分局抓获,刘某某的家属不服到经开分局讨要说法。当晚10时许,刘某某的亲属被害人王某壬到现场了解情况时,王某1用路边捡来的菜刀朝王某壬砍去,致其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宜春新建医院入院记录、市人民医院病例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壬邻居)、周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

4、2014年,被害人邹某甲接到经开区云尚国际建设工程公司的石料供应业务并开始供应石料。2015年王某2安排王某平2多次找邹某甲,要求其退出石料供应业务,邹某甲不同意。同年7月10日下午,王某2与周某平在云尚国际工地将被害人邹某甲殴打致轻微伤。王某2与周某平被派出所找去了解情况时,王某某主动出面协调,并令王某平2先支付邹某甲赔偿款一万一千元,再在工程利润中扣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住院记录、受案登记表、犯罪记录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邹某庚、邹某辛、彭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平2、周某平及犯罪嫌疑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邹某庚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

5、2016年6月,被害人马某某与经开区海汇龙洲基建项目承建商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余某某谈好向工地供应石料。同月的一天,余某某安排马某某送石料到工地,王某2等人想自己接下该石料供应业务,于是,将马某某运送石料车辆拦在工地门口,并让其放弃石料供应业务,后马某某被迫退出石料供应业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侦查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6、2016年7月,在宜春常顺钢城从事钢材贸易的常某某与海汇龙洲基建项目承建商株洲火炬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并开始供应钢材。同年10月的一天,王某2、梁某某等人将常某某安排送钢材的车辆拦在工地门口,并向常某某提出每吨钢材需给其20元才能让其送钢材进工地,常某某无奈被迫同意,共付给其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侦查说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

7、2017年4月23日,王某1、邹某丙安排土方车运输泥土经过经开区物流园门口时,有余土洒落在路面上,经开区城管局负责路面清洁的工作人员被害人孙某乙发现后上前制止,运土车司机随即打电话将情况告知王某1,王某1、邹某丙到场后与孙某乙发生争吵,后孙某乙叫来城管工作人员晏某某等人,王某1叫来王某某、王某2等人,随后王某1、邹某丙等人不顾城管工作人员的劝阻,对孙某乙拳打脚踢,致孙某乙轻微伤。2017年5月12日,王某1、邹某丙被经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行政处理审批表等书证;证人邹某丙、孙某甲、晏某某、李某丙、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经开分局查封王某某、钟某某1共同所有的产权证号为宜房权宜春字第2-2014003468号,坐落于宜春市**路**号**栋**单元**室房屋一套;查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位于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居大道*号宜春****工程有限公司股权;冻结王某某合伙人吴**在中国工商银行宜春支行62220815080********账户资金1280000元、吴**在中国银行宜春金城支行62178865000********账户资金16500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王某平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又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1积极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犯数罪,又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周某平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平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邹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犯数罪,又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平1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平1犯数罪,又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某乙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平2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四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没收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王某某个人全部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斌、欧阳枚子

助理检察员:   朱   俊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平2、周某平、邹某甲、刘某某、邹某乙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平1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十张;

4.2015年12月24日海汇龙洲强迫交易案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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