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1〕137号
被告人王某佳,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9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10时许,在普宁市**镇**村**号自己住家中,乘家中无人之机,爬窗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某的父亲)二楼居住的房间,用锁匙开保险柜的方式盗走王某乙放在房间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请求书;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当酌情从宽。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邓某纯
检察官助理 林某霞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