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6********,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中专肄业,住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左右,黄某某(已判决)与夏某(另案处理)共谋共同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进行销售后,由夏某联系张某某(谐音,在逃)为二人建设“甘肃省金昌市运政信息网”和“云南省迪庆州运政信息网”假政府网站为伪造证件做掩护,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电脑、打印机、空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认证》等设备、材料,自2016年10月左右起至2017年6月2日,先后租用成都市双流区板桥枫林小区和新津县花源镇柳河苑六期出租安置房,聘用被告人王某等人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人王某负责处理照片、在假政府网站输入做假证驾驶员的身份信息等。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2日,黄某某、夏某伙同王某等人共伪造四、五万本《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中黄某某个人承接并伪造约两万本,黄某某从中个人获利60余万元赃款。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超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