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招远市**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5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小型越野客车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汇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临时烟台0****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损,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于2020年6月30日到招远市交警大队招远市**队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未按规定让行、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一宗;视听资料;证人王厚波王某乙、赵刚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1册、散页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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