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03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7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03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街道**路**号。2016年6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81X,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组**号。2017年9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农历**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6********46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2018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安乡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1********58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村**号。2015年9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22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2015年9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2月2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涂某甲,绰号“**”、“***”,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051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石门县**街道**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8月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同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农历**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3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村**组。2018年12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于2019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呈报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8日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第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第二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被告人依法应当由本院管辖,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4年5月6日,吴某丙(另案处理)因租赁商铺退还定金的问题与商铺老板岳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双方各请王某乙团伙和涂某乙团伙成员帮忙站场子。龚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及杨某甲、伍某某、单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站场子时与向某甲(另案处理)纠集的王某丙、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互殴,单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丙刺成重伤。事后,龚某甲请王某乙出面与涂某乙协调,由吴某丙赔偿王某丙20万元私了。
2.2014年12月1日晚,王某丁、周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现两人合作开设赌场的客源被唐某甲抢走,遂与汪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商量纠集人员扫荡唐某甲开设的流动赌场。在请示王某乙同意后,王某丁、汪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龚某甲纠集了杨某甲等人,周某某纠集了向某甲、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枪支、钢管、管杀等凶器,在石门县**乡**村一路口汇合后,端掉了唐某甲的前哨,在准备扫荡时被唐某甲发现,唐某甲等人开车冲出重围逃离,王某丁、汪某某和周某某等人持枪追赶。后唐某甲准备反击时,汪某某和周某某持枪朝天各开了一枪,见唐某甲等人被吓跑,王某丁等人离开现场。当晚,唐某甲纠集人员返回现场反扑,将王某丁遗留在现场的金杯车砸烂。次日凌晨,赵某某等人开车发现周某某开车经过,开车追赶周某某时,将行人邱某某撞倒在地,唐某乙、谌某某(另案处理)则分别持手枪、霰弹枪朝周某某所驾车辆开枪。周某某逃脱后,再次纠集王某丁、汪某某、陈某甲携带枪械找赵某某等人报仇未果。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2015年4月3日,因张某某(另案处理)与KTV小姐“月某某”之间发生矛盾,“月某某”男朋友(身份不明)遂电话邀约张某某在石门县好望角酒店前面谈判。汪某某得知后,要向某乙纠集人员给张某某帮忙,向某乙遂纠集了被告人洪某甲、吴某乙及胡某某、覃某某、杨某甲、黄某某、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数辆的士车在到达好望角酒店附近,胡某某、酉某某等人先下车便遭到对方人员追赶,胡某某被划伤背部。之后杨某甲、向某乙等人赶到,因认识对方易某某,在易出面交涉后,对方将胡某某等人放回。汪某某、龚某甲和周某某等人开车赶到现场督战,杨某甲、向某乙等人为图表现,又纷纷持械追赶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岳某某、向某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及同案人向某乙、覃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1月1日18时20分许,石门县看守所第四监室在押人员孙某某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同监室在押人员卓某某拖地,卓某某因痛风予以拒绝,同监室在押人员温某某也帮忙向孙某某某某解释,孙某某某某仍然坚持要卓某某拖地,在被多次拒绝后,孙某某某某拿起一本书砸向卓某某发泄不满,温某某也拿起一本书砸向孙某某某某,杨某乙见状上前殴打温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占某某、孙某某某某、覃某乙(均另案处理)亦对卓某某、温某某拳打脚踢,导致卓某某多处骨折。经鉴定,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线索来源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温某某、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孙某某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1.2013年3月20日,王某乙安排陈某乙(已判决)带领被告人涂某甲及陈某丙(已判决)等人帮易某乙找程某某收赌账,易某乙一方人员与程某某一方人员发生冲突,双方持刀互相捅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
2.2015年元月的一天晚上,杨某乙在石门县随意烧烤店与货车司机谌某乙发生口角并被殴打,陈某乙得知后,纠集汪某某汪某某、杨某丙赶到现场,陈某乙拿起空酒瓶砸了谌某乙头部后,与汪、杨二人将谌押至天供社区水库堤上,与随后赶来的王某乙对谌某乙拳打脚踢后离开。后谌某乙带一帮货车司机到茶砚观铯茶楼找王某乙讨说法,向某乙接汪某某指令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及覃某某、向某丁等人与谌某乙等人互殴。
3.2015年4月的一天,龚某甲安排被告人洪某甲及杨某甲伙同汪某某安排的涂某丙到石门县**站争抢他人摆放的老虎机,与老板发生冲突,杨某甲掏出手枪朝天开枪,对老板进行恐吓。
4.2015年5月的一天,龚某乙与石门县二都乡一制衣厂内工地承建商皮某某发生矛盾,被公安机关批评,龚某乙觉得自己丢了面子,立意报复,要魏某某带人帮忙,魏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乙等人到该工地殴打皮某某。
5.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受魏某某指使纠集盛某某持篾刀砸坏摆放在石门县金帝宾馆附近一茶馆内的一台打鱼机和两台老虎机。
6.2015年6月29日上午,龚某乙为承揽石门县二都乡迈众鞋厂的工程,指使魏某某带人闹事。魏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及黄某某、张某某、盛某某、覃某丙、梅某某到该工地阻工,工地负责人报警后,龚某乙才带人离开。
7.2015年6月的一天,通过他人介绍,向某乙揽得协助佳沃公司找田某某收取挖机债务的业务。向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及黄某某、张某某到石门县南北镇田某某家中收账,欲强行拖走挖机,遭到村民阻拦。后田某某与**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黄某某等人分得好处费500元。
8.2015年7月的一天,龚某乙与邬某某在石门县商贸城庆丰楼一带因摆放娃娃机发生冲突,遂纠集魏某某、覃某某、卓某乙、向某戊等人伙同向某乙纠集的被告人吴某甲及张某某、黄某某、向某丁、覃某丙、盛某某等人将邬某某摆放在庆丰楼街道两边的10台老虎机砸坏,损失约3000余元。
9.2016年初,王某丁欲在石门县叶子足浴城入“干股”,为逼老板叶某某就范,多次指使向某乙、陈某乙、孙某某等人带人在该足浴城滋事,后叶某某找人请龚某乙斡旋未果。元月18日下午,陈某乙、陈某甲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到该足浴城按摩,周某某要求与按摩女董某发生性关系被拒,遂猥亵、殴打董某,服务生邓某某出面制止,周某某伙同陈某甲对邓拳打脚踢。后周某某纠集向某甲等人,伙同李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胡某某及吴某甲等人到该足浴城殴打邓某某等人,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陈某乙等人。之后,周某某多次威胁叶某某,要求赔偿同伙被抓损失或者入干股,被叶拒绝。同年6月,叶某某将足浴城搬至石门县皂市镇经营,周某某又带文某某等人进行滋扰,叶某某被迫再次转至壶瓶山镇经营,周某某得知后又派人滋扰。后叶某某请人找周某某说情,周某某才罢手。
10.2017年6月13日14时许,魏某乙(已判决)在石门县**街道**乡村铺子吃酒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矛盾,魏某乙被刘某某殴打致伤。魏某乙为逞强斗狠,遂纠集覃某丙(已判决)、黄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梅某某与汪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到乡村铺子前找到刘某某,魏某乙用脚踹向刘某某,梅某某拿起路边一塑料凳子砸向刘某某,覃某丙、黄某乙持刀帮忙,几人将刘某某砍成轻伤。事后,贺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为汪某某、覃某丙等人“了难”,并出资赔偿了刘某某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向某己、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皮某某、田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洪某某、胡某某、涂某甲、梅某某以及同案人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参赌人员杨某甲在王某乙、覃某丙经营的茶砚观铯茶楼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欠下赌债30万元。2015年4月16日,受王某乙、覃某丙及汪某某指使,陈某甲、向某乙到杨某甲家中逼债未果,后二人将杨某甲先后控制在石门县福怡居宾馆、金帝宾馆逼债,并安排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及张某某、黄某某、盛某某、梅某某、向某戊等人轮流看守。同年4月20日,杨某甲舅舅与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杨某甲才获得自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旅客住宿登记薄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3.证人田某某、唐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涂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梅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胡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梅某某、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3起,非法拘禁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4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1起,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聚众斗殴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被告人涂某甲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涂某甲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梅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1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以上八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胡某某、王某甲、谢某某、梅某某、涂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覃卫红
检察官助理:喻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梅某某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甲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洪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分别为:吴某甲:1871160****,吴某乙1881681****,洪某甲洪某某:1329741****,王某甲王某某:15874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五册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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