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49********,彝族,小学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擅自非法持有射钉枪两支。2020年4月15日,民警到其家中进行法律宣传、做思想工作后,被告人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带领民警找到枪支并将枪支交给民警。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持有的两支疑似射钉枪是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证言;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射钉枪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
5.涉案的枪支由镇沅县公安局暂扣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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