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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82********,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住抚松县**镇,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末开始,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在微信昵称“**一路人”处多次购买“蚁力神”、“诺贝尔”等口服性保健品,共支付货款1320元。王某乙明知这些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为获取利益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出售给顾客,销售额达2000多元。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乙尚未售出的“蚁力神”牌口服性保健品10粒、“诺贝尔”牌口服性保健品5粒。经检验,上述两种口服性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2份、营业执照、微信进货转账记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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