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酒后前往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与顺河路交叉口未来路办事处8楼农村财务处企图预支未到期生活补助,被拒后持灭火器在楼道喷射。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杨洋带领实习警尹某某现场处置过程中,王某乙拒不配合并采用灭火器喷射、抓挠等方式抗拒执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杨洋、高洁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2020年4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1. 被告人具某某;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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