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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乙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安化县东梅公路施工队应安化县江南镇金田社区村委的要求,在东梅路K27+600处设置一圆管涵洞以解决此路段排水问题。王某甲(已作相对不诉)认为该涵管所排放的生活污水,将严重影响其居住生活环境,若发生暴雨,可能对自家房屋造成损害,故反对在该路段埋设涵管。经该村村委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6月13日8时许,安化县东梅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埋设涵管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陶某某(二人已作相对不诉)以涵管位置尚未达成一致,阻止施工人员正常施工达2小时,严重影响了正常施工秩序,施工队遂打电话报警。2020年6月13日12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副所长谌某某带领民警孔某某、辅警朱某某、丁某到达现场处理,对王某甲等人做了长达近半小时的工作,并告知了法律后果,但王某甲仍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在劝说无果,且王某甲准备再次跳入施工土坑阻工时,民警谌某某抓住王某甲的手,对其依法传唤,并往警车方向带离,王某甲反应激烈拒不配合,捡起石头欲砸向民警谌某某的头部,被民警孔某某发现并抢走石头。被告人王某乙见民警强制控制了王某甲,为阻止父亲王某甲被带走,遂冲到民警谌某某身后用手打了其背部一下。协助执行公务的辅警丁某见状,上前制止王某乙时,因地面不平,导致双双倒地,王某乙在反抗过程中,在丁某侧胸部咬了一口,致丁某受伤。在此过程中,陶某某为阻止民警控制王某乙,冲上前朝辅警丁某的头面部打了几下,被辅警朱某某控制。

经鉴定,辅警丁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右侧胸壁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30日,王某甲、陶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乙取得了民警谌某某、丁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处警情况说明、照片、营业执照、施工许可申请书、金田社区村委出具的报告、户籍证明、安化县江南中心医院病历、安化县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说明、关于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陶某某、董某某、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乙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主动向受伤民警致歉,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处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乙被羁押于益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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