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8时22分许,被告人王某乙醉酒驾驶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沿**镇**路**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时,与沿**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路口右转弯行驶由郑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郑某甲受伤及两车轻微损坏的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王某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02mg/100ml。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郑某甲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了郑某甲的谅解。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疾病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唐某某、郑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检察员:黄朝馨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4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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