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808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9月21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昌志、王露,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丙等人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乙产生纠纷。2018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及王某甲、王某丁(均另案处理)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道**号小区内,持木棍、用拳脚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殴打。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眼部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王某丙于2019年5月7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中溪村坎水120号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王某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宙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丙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和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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