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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丙、张某乙等四人盗窃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5********,拉祜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盗窃于2012年1月10日被镇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0********,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86********,拉祜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住镇沅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8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县,住镇沅县**村**组**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肖某某、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7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处,将王某甲放在公路外边空地上的一个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85型小挖机斗盗走,接着又往前到300米处公路上边,将邬某某放在公路上边空地上的一台价值为1500元的常柴牌12马力柴油机盗走,后拉至镇沅县城郊的“**”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进行了销赃,获赃款1550元,王某丙分得给800元,张某乙分得75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9年9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路口,将李某甲放在家路口上的五块价值为1300元的钢模板盗走,后拉至“**收购点”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另处),获赃款900多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进行挥霍。

3、2019年9、10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肖某某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搅拌站盗窃电机未果。次日,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再次到该搅拌站将杨某甲安放在搅拌机上价值为1500元的一台30千瓦电动机、25公斤铜芯线剪拆盗走,后拉至“**收购点”销赃给了丁某某,电机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售,铜芯线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销售,共获赃款1000余元。王某丙抽了50元油钱后,其余赃款二人平分后进行挥霍。

4、2019年11月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公路边将田某甲堆放在**公路边上直径为12mm、重量为900公斤、价值为3870元的螺纹钢筋盗走,后用三轮车拉到“**收购点”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获赃款1950多元。王某丙抽了100元油钱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后进行挥霍。

5、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沙场上将刘某甲堆放在沙场上价值为2000元的1100公斤槽钢及零碎铁器盗窃后,用三轮车拉到“**收购点”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获赃款2100元。王某丙抽了100元油钱后,二人将赃款平分后进行挥霍。

6、2019年12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农家乐”门口,将张某丙放在“**农家乐”门口价值为1620元的一根长为5m,直径为0.3m的黑色螺旋钢管盗窃后,并请肖某某帮忙上三轮车,用三轮车拉到“**收购点”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所赃款被其挥霍。

7、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肖某某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砂石料加工场地上将向某某安装在碎石机上的一台价值为3800元的30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为4500元人民币的55千瓦电动机拆下后,将其中一台30千瓦电动机用三轮车拉到“镇沅**收购点”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丁某某,获赃款400多元,三人将赃款平分后进行挥霍。次日晚上,三人又再次用三轮车拉着吊架去盗窃55千瓦电动机时被向某某发现后逃离现场。

8、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肖某某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路外边空地上,将杨某乙拆放在空地上的一根价值为390元的吊车后桥盗窃后,又窜至墨临高速公路**涵洞上面路边、**洞口路边,将陈某甲在施工中使用的二台价值为5000元的12马力柴油机盗窃后,拉至镇沅县城郊的“**收网点”以每公斤2.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

9、2020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处公路外边拌料场,将谢某某摆放在拌料场上价值为4500元的六条装载机防滑链盗窃后,用三轮车拉到“**收购点”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10、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电站,将吴某某摆放在电站施工工地上总价值为1700元的一个搅拌机脚架、一台电动机、一个挖机斗盗窃后,拉至镇沅县城郊的“**收购点”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丁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11、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红砖厂,将杜某某安放在厂房里总价值为3000元的三台7.5千瓦电动机和一台30千瓦电动机盗窃后,拉至“**收购点”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杨某丙(另处),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12、202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墨临高速镇沅县**施工工地上,将罗某某摆放在**大桥头施工工地上价值为3132元的720公斤U型螺纹钢筋盗窃后,拉至**收购点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了杨某丙,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

13、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丙邀约被告人张某乙驾驶其的一辆红色轰轰烈三轮摩托车窜至镇沅县**小组,将陈某乙停放在**公路边旋耕机的一台价值为500元的柴油机、张某丁停放在**地横头旋耕机的一台价值为1500元的柴油机、何某乙停放在**小组其家斜坡田一石头旁旋耕机的一台价值为2000元的柴油机、徐某某停放在**小组其家**窝棚旋耕机的一台价值为1200元的柴油机、王某乙停放在**小组其家**田边旋耕机的一台价值为300元的柴油机盗窃后,拉至的“**收购点”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销赃给了被告人丁某某,获赃款116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进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杨某丙、王某甲、王某丁、谭某某的证言;4.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向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被盗柴油机修理清单等;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 协助书、被盗柴油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电动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赔偿。

本院认为,四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丙盗窃财物总价值为4431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为326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为188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某甲盗窃财物总价值为4832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何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乙、肖某某羁押在镇沅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在家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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