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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丁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9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丁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5月27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丁酒后独自一人行至翔安区**镇**村*****号被害人王某丙住家门口时,因心情烦躁欲发泄怒气,遂捡拾砖头砸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部白色奔驰牌小车(车牌号闽D*****),致车辆的后挡风玻璃、后备箱盖、右侧前后车门等处受损,后被其母亲冯某某及邻居劝止。经鉴定,被损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价格人民币18223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丁既往患有“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已缓解,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症状表现,评定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丁因上述行为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丁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砖头及被损毁的小轿车等物证;

2.车辆行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8223元,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丁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丁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素专

检察官助理   张少琦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丁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505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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