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88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彝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77********,汉族,小学,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相关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壶镇贤母桥附近的临溪宾馆门口,看见侯某某与谢某某发生口角,遂上前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被告人黄某甲看见后也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谢某某。三被告人用拳打脚踢、扫帚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使被害人谢某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材料等;
2. 证人万某某、候某某、彭某某、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6.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甲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黄某甲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王某某156*******;罗某某152********;黄某甲武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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