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681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安达市,住安达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2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居委会**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9月0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秦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酒吧跳舞的过程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之后王某便持酒吧卡座上的台灯对刘某某以及刘某某的朋友即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随后,秦某某也加入打斗,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刘某某及刘某某的朋友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本次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赵某某本次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秦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王某系主犯、秦某某系从犯。此外,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龙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居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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