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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梁某某盗窃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汉族,小学文化,****市人,无业,住**********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日被*****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汉族,初中文化,**省**市人,无业,住**省**市**镇****屯。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2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3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时许,孟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盗窃,从**市打车至**县,后又到**镇**洗浴,三人分工合作,将**洗浴男宾更衣室李某某的8010号储物箱撬开,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在二楼休息大厅盗走冯某某黑色三星S8手机一部,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钱。盗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梁某、赵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冯某某、李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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