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61999********,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石林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蒙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81994********,汉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乡**村委**村**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9********,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个旧市**街镇**街**街村**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94********,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农民,住个旧市**街镇**街**街村**队。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蒙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贷款诈骗罪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某合谋,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车辆,李某某找征信好的人来买车,并把车辆过户到买车人名下,以买车人名义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贷款由王某使用并由王某归还3期,卖出车辆也不实际交给买车人,由王某自行处置,王某给予李某某和买车人好处费。2019年4月至6月,王某、李某某以上述方式将4辆车过户给龚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李某,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后,将车辆处置,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云******号宝马牌535型轿车过户到龚某某名下,以龚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1979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2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李某某好处费20000元,李某某给予龚某某好处费10000元。王某在偿还5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共计175791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云******号宝马牌X6型轿车过户到邹某某名下,以邹某某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7805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4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李某某好处费30000元,李某某给予邹某某好处费10000元。王某在偿还4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53233元。
3.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云******号丰田陆地巡洋舰车过户到王某甲名下,以王某甲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231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20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李某某好处费30000元,李某某给予王某甲好处费10000元。王某在偿还3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300920元。
4.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将云******号现代车过户到李某名下,以李某名义向裕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34002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5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李某某好处费11000元,李某某给予李某好处费6000元。王某在偿还5期本息23199.07元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1122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二手车交易发票、售车协议书、个人征信报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邹某某、王某甲、李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二)被告人王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骗取贷款罪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某等人合谋,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车辆,杨某、张某某等人介绍征信好的人来买车,并把车辆过户到买车人名下,以买车人名义向银行办理购车贷款,贷款由王某使用并由王某归还,车辆不实际交给买车人,由王某自己出租后将租金用于偿还贷款,王某给予杨某、张某某及买车人好处费。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王某、杨某、张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将9辆车过户给雷某某、唐某甲、张某某、何某某等9人,向银行贷款后,王某擅自将车辆处置,给银行造成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将云******号丰田埃尔法车过户到雷某某名下,以雷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2098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擅自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20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杨某给予雷某某好处费25000元。王某在偿还4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89573元。
2.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将云******号宝马528型车过户到张某某名下,以张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23286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擅自出售。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王某在偿还3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16480元。
3.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将云******号丰田酷路泽车过户到张某某名下,以张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019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5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张某某好处费30000元。王某在偿还4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73342元。
4.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将云******号日产途乐车过户到唐某甲名下,以唐某甲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2966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20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杨某给予王某乙好处费20000元,王某乙给予唐某甲好处费10000元。王某在偿还4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68643元。
5.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将云******号日产途乐车过户到唐某乙名下,以唐某乙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231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21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杨某给予唐某乙好处费10000元。王某在偿还1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315600元。
6.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某将云******号丰田埃尔法车过户到李某某名下,以李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274427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8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杨某给予张某某好处费18000元,杨某给予李某某好处费10000元。王某、李某某在偿还9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14743元。
7.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某将云******号丰田FJ车过户到陈某某名下,以陈某某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购车贷款3231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22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杨某好处费30000元,杨某给予张某某好处费20000元,张某某给予陈某某好处费15000元。王某在偿还2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共计308024元。
8.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云******号宝马迷你过户到施某某名下,以施某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购车贷款116000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2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张某某好处费18500元,张某某给予施某某好处费8450元。王某未偿还过该笔贷款,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116000元。
9.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曹某将云******号丰田FJ车过户到何某某名下,以何某某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299778元归王某所有。随后王某将该抵押车以出售使用权方式转移套现180000元。事后,王某给予曹某好处费25000元,曹某给予何某某好处费20000元。王某在偿还1期该笔贷款后便不再还款,截止目前,该笔贷款逾期,余额2921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手车交易发票、售车协议书、个人征信报告、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唐某甲、唐某乙、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车辆交易合同,骗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张某某多次帮助他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杨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春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蒙某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杨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李某某联系方式:1916911****,杨某联系方式:1376932****,张某某联系方式:18388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柒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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