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郸城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晚,在太康县**镇**小区,被告人王某盗窃被害人吴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12月30日晚,在太康县**医院内,被告人王某、史某盗窃被害人轩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总价值10474元。
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史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史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史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伟
(院印)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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