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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丁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组,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组。2012年6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后未处理;2014年6月因犯其他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被告人丁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1********,汉族,中专,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丁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9日晚8时,付某在位于汉台区**镇**路与**街十字的**酒店一包间内宴请朋友陈某、杜某、郑某、王某甲、袁某等十三人。23时许,被害人郑某离开包间去超市购买东西,恰好被告人王某、丁某酒后驾车途径**镇**酒店,王某看见郑某在路边打电话,误以为郑某在辱骂自己,遂心生不满,便下车从后备厢取出一根洋镐把追上去殴打郑某,郑某遂举起胳膊拦挡并质问对方是否认错人,王某再次举起洋镐把准备殴打郑某,郑某便跑进**酒店的包间内躲避并告诉同伴自己在外被人无故殴打。王某、丁某二人追进酒店,在酒店内丁某从王某手中取过洋镐把殴打刚离开包间的被害人王某甲,随后又冲进包间准备殴打包间内其他人员时郑某等人上前抢夺其洋镐把,王某进入包间内一把拽着郑某的衣领用折叠刀朝其背部捅了两刀,之后又走到被害人陈某跟前用折叠刀朝陈某背部连捅两刀,又用折叠刀朝被害人杜某腋下部位捅了一刀。随后王某、丁某携带凶器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5月21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右胸部刀刺伤综合评定为属轻伤二级;2020年5月26日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背部左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背部右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刑事谅解书。

被告人王某、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某酒后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王某、丁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汉台分局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丁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王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丁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对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瑞亭

检察官助理:朱苗青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丁某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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