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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9********,汉族,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4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江岸区育才街**生鲜连锁超市,趁被害人杨某某买菜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深空灰色(内存8G+128G)的小米9手机盗走,后至江汉区统一街**手机快修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店主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用于吃喝挥霍。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公交车至本市洪山区青菱街**大酒店内,趁被害人邹某某就餐时不备,将其搭在椅背上羽绒服内的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身份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约6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生活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照片、购买手机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邹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王某具有累犯、扒窃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胜兰

2020年73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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