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68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0**********办事处**电影院附近民房。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8月1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宿州市埇桥区三里派出所西侧杨某某出租房内,将杨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块黑色玫琳凯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6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路王长英房内,将王某某放在床头椅子上裤子口袋内的900余元现金偷走。
3.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关办事处二小东侧张某某出租房内,将张某某放在卧室床头裤子口袋内的400元现金偷走。
4.2016年4月1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庙巷祁某某家中,将祁某某放在一楼客厅饭桌上的一个方形白色皮包偷走,包内有现金50元。
5、2016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路**巷(西关派出所南侧自建房)薛某某家中,将薛某某放在卧室床上黑色呢绒包内的300元现金偷走。
6.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巷(临泉苑西侧)苗某某租房处,将苗某某放在卧室床上皮包内的600元现金偷走。
7.2016年6月30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桥区**巷时某某家中,将时某某放在客厅的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欧米茄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及两个银手镯偷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34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时某某。
8.2016年7月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来到宿州市埇侨区**巷邵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内盗窃白金戒指一枚,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181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涉案白金戒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潘燕
检察员 刘明
2016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及证据家贰册壹佰柒拾壹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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