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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7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温州大道与南洋大道交叉口浙南科技城互联网服务中心建设工地,窃取工地里一活动板房内五卷电线及一条2米长电缆线,后予销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
    2、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浙南科技城互联网服务中心建设工地,窃取工地内空地上的钢筋4、5根,后予销赃;
    3、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第二次作案的两三天后)21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来到浙南科技城互联网服务中心建设工地,窃取工地内空地上的钢筋5、6根,后予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对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信息、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海滨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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