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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受贿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淮安市淮阴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京市**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留置;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任淮安市淮阴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公司”)办事员、融资科副科长、融资科科长、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83万元、价值合计人民币13万元的购物卡和加油充值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经办区**公司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项目期间,分2次收受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人员李某甲帮融资居间人王某甲转送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以感谢王某在融资业务开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融资居间服务费拨付等方面的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新街口附近一地下停车场,收受李某甲帮王某甲转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2)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新街口附近一地下停车场,收受李某甲帮王某甲转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2.2017年9月至2019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区**公司增资淮安**产业投资中心工作期间,分2次收受淮安**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感谢王某在增资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2018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赵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在开车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殷某某途中,收受殷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感谢王某在融资业务和居间费拨付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

4.2015年上半年至201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和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分13次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刘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万元和价值合计4.5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3)2016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7)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8)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0)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1)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2)201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13)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刘某某所送的5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

5.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在南京市河西一家饭店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王某乙所送的30张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万元,以感谢王某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 

6.2015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在南京市东南大学附近一家饭店收受融资居间人魏某某所送的10张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请托王某在融资居间服务方面给予关照。

7.2017年春节前至2020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和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分7次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张某某所送价值合计1.4万元人民币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银行贷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地税局停车场,收受张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2)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淮安市地税局停车场,收受张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

(3)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2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2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2楼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2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3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7)2020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办公室,收受张某某所送的3张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15年中秋节前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5次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马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银行存贷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2)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一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3)201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某饭店门口,收受马某某所送的2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5)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马某某所送的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

9.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分2次收受**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胡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财务审计、报表编制等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河西一家饭店,收受胡某某所送的3张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河西一家饭店,收受胡某某所送的3张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10.2018年春节前和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分2次收受江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融资业务上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的2张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李某乙所送的2张苏果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1.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银行**支行工作人员吴某某所送的3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请托王某在银行存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 

12.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在分管融资工作期间,分2次收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以感谢王某在融资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3张新亚商城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陈某某所送的2张京东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13.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在分管区**公司融资工作期间,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方某某所送的3张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感谢其在银行存贷款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关照。 

14.2017年春节前至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负责和分管融资工作期间,分2次收受**银行**分行工作人员苏某某所送的价值合计人民币4000元的中石油加油充值卡,以感谢王某在融资业务方面给予关照,并请其继续给予关照,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的办公室,收受苏某某所送的2张中石油加油充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2)201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区**公司一楼办公室,收受苏某某所送的2张中石油加油充值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5月28日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在监委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淮阴区监察委调取的融资、借款、贷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刚

检察官助理:康昊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4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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