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01982********,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7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决定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已判刑)自2008年初开始预谋抢夺**港毛石生意,于2008年3月份开始纠集了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以上三人已判刑)等人常住黄骅港宾馆,采取拦车、砸车等形式强行夺取毛石生意,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为了攫取更多非法利益,2008年6、7月份开始张某某找来姜某某(已判刑),姜某某又招来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李某甲(以上四人已判刑)等人参与犯罪活动,由张某某、姜某某负责食宿,统一管理,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李某甲等人听从张某某指挥,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等人又服从曹某某领导,逐步形成以曹某某为组织、领导者,王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姜某某积极参与,李某某、李某甲、张某丙、刘某某为参加者的较严密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在黄骅港及黄骅市境内,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确立其组织的强势地位,非法控制了**港填海围堰的毛石市场,聚敛了大量钱财,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黄骅港及黄骅市境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08年4月份,因张某丁往黄骅市**人工岛运送石料,没有向曹某某打招呼,曹某某遂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乙找张某丁,责怪其没有经过他的允许在该路段运石料。张某丁因惧怕曹某某等人的势力,被迫答应每拉一车石料给曹某某100元,才得以继续运料,共计给付曹某某等人现金4500元。
2、2008年5月份,姜某甲往黄骅市南排河人工岛运送石料,曹某某得知后,遂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二旺”到**海防路上拦截给姜某甲运送石料的货车,姜某甲无奈找曹某某求情,最后被迫答应每拉一车石料给曹某某100元,才得以继续运料,共计给付曹某某等人现金12200余元。
3、2008年5、6月份,曹某某等人为了排挤拉石料的史某某等人,独占运送石料的生意,曹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乙、“二旺”等人采取路上截车、恐吓司机的方式,使史某某无法往**港运石料,史某某只得联合盐山的刘某乙合伙往**港供料,并答应每拉一车石料给曹某某100元“保道费”,共给付曹某某等人现金10000元。
(三)故意伤害罪
1、2007年冬,曹某某为给海兴至**港的运料车领路,与尹某某产生矛盾,后曹某某和刘某丙预谋,由刘某丙将尹某某骗至**宾馆后报复尹某某。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刘某丙打电话将尹某某骗至**宾馆**房间,后通知了曹某某。曹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陈某某、田某某等人,持菜刀、斧子闯入**房间,朝尹某某身上连砍数刀,至尹某某轻伤。
2、2008年6月份,王某某因往**港**公司供石料,与王某甲等人产生矛盾,王某甲求助于曹某某帮忙调和。双方在曹某某的住处调和时,王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和撕打,王某某用刀将王某甲扎伤。曹某某自以为丢了面子,因此对王某某怀恨在心。2008年8月7日中午,“小飞飞”(在逃)在**港**宾馆一楼大厅看见王某某的司机王某乙、侄子王某丙,经电话请示曹某某后,由张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及张某乙、“二旺”、“小飞飞”等人在大厅里用棒球棍等对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至王某乙轻伤、王某丙轻微伤。
(四) 强迫交易罪
2008年3月份,为排挤在**港做石料生意的时某某,曹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二旺”伙同山东无棣无业人员从某某(另案处理),在山东无棣县埕口大桥和无棣县高速路口附近强行拦截为时某某往**港拉石料的货车,并准备押运到**骅港强行收购石料,后因时某某求情、货车司机报警未得逞。从2008年4月份开始,曹某某等人改变方式在无棣县境内租赁了货场,由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二旺”到无棣县大济路张连堡路口北,连续拦截时某某往**港拉石料的货车,并强行收购卸车。后来,曹某某等人又多次拦截、恐吓给时某某供料的货车。致使时某某在港口收不到石头,港口工程被迫停工,延误了工期,无奈将拉石料的生意让给曹某某等人。
(五)其他违法事实:
1、2008年7月份,杨某某等人组织货车往**港拉石料,在**港南疏港路附近,遭到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拦截,阻止杨某某等人向**港供石料。后因与张某甲等人相熟,才得以放行。杨某某因惧怕曹某某等人的势力,不敢再继续运输石料。
2、2008年8月份,杨某乙组织车往**港王某甲的工地送石料。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现后,由张某乙、王某恐吓杨某甲,称杨某乙价格低,扰乱了张某甲他们的市场,要杨某乙答应以后不再经营石料。杨某乙因惧怕曹某某势力而放弃向港口运输石料的生意。
3、2008年8月份,杨某丁组织货车向**港工地送石料,事先没有通过曹某某,被被告人王某及张某乙等人在**港**村大桥附近发现后强行拦截,以该车是给他们拉石料为借口,不让车走。杨某丁求情,答应将赚的钱分给曹某某等人一半,才得以放行。因杨某丁没有赚到钱,也就没给曹某某等人分钱。
4、2008年冬天,梁某某的货车往**港**公司送石料,在**港南环第一个红绿灯处,被被告人王某及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将货车拦下,威胁司机将石头交给他们。派出所民警杨某戊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张某甲等人才将货车放行。
5、2009年春节过后,常某某组织车往**港时某甲工地送石料,曹某某等人为了独占给时某甲供料的生意,由被告人王某及张某乙出面,找到常某某,要常某某跟他们干。迫于曹某某等人的势力,常某某没有再往**港拉石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曹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姜某某、姜某甲、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姜某乙、史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时某甲、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丁、梁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时某乙、张某丁、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德锋
检察官助理:石震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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