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得知周某某(另案处理)有制作假烟意向后,将情况告知“老黑”(身份待落实),并且带“老黑”到福州市长乐区认识周某某,又通过周某某认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周某某、“老黑”等人经商议并完成生产伪劣卷烟事宜前期筹备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带领薛某某(已故)与场地主人签订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厂房租赁合同,此后周某某等人在该处生产伪劣卷烟。2020年6月19日,福州市长乐区烟草专卖区稽查人员在福州市长乐区**镇**村**号厂房内,查获卷烟机1台、滤嘴接装机1台、半成品卷烟106箱及烟丝、滤嘴棒等制烟原材料。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合计为人民币2198300.24元(币种,下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拍照截图、抓获现场照片、厂房租赁合同书、福州市长乐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移送财物清单、案件线索移送函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陈某甲、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林某乙、鲍某甲、黄某甲、郑某甲、高某甲、李某甲、蔡某某、唐某某、陈某乙、林某丙、黄某乙、刘某丙、卢某某、胡某某、柳某甲、何某甲、柳某乙、姜某某、鲍某乙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烟叶鉴别检验报告、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公鉴〔2020〕488号鉴定书。
5.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台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准备在周某某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专卖品,仍受陈某丙委托帮助寻找生产假烟地点,并约定其在投产后占百分之五的干股。被告人王某某经找寻并由陈某丙确认后,带领张某某(另案处理)与场地主人签订周某某礼门乡首洞村梨村原“维鹰公司”荒废矿山的厂房租赁合同。此后对厂房进行修缮并安装设备。2020年7月28日,周某某公安局和福建省周某某烟草专卖局稽查大队查获上述厂房,并扣押到疑似卷烟机1台、疑似接嘴机1台、发电机1台。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烟草专卖品价格合计为5100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周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等物证。
2.周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场地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查询材料、打印于福建省治安综合系统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郑某乙、李某乙、何某乙、何某丙、郑某丙、缪某某、谌某某、梁某某、钟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委托保管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估价函、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鉴别检验委托书、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
6.周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收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
7.周公(网监)检[2020]189、20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光盘及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08300.2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起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秀娟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卷,光盘12张。
3.涉案手机2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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