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镇**路**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乡**路**弄**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搭识被害人唐某甲后假借恋爱名义,编造自己开设的足疗店资金紧张且需疏通关系、生病需住院手术治疗、求银行贷款人员办事需请客送礼等理由,并谎称欲卖房偿还借款,先后骗取唐某甲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万余元。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婚恋为名,获得被害人唐某乙信任后,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并以虚假房产证明虚构还款能力,先后骗取被害人唐某乙26万余元。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其好感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3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共计骗取钱财93万余元,均被其用于参与网络赌博或者偿还由此产生的网络贷款。
2019年11月2日,民警在上海市嘉定区**乡**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案发、侦破、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其基本信息。
2. 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员马某某住处的搜查经过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3. 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交易截图、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所控制的微信、支付宝账号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王某某的资金往来及聊天记录情况。
4. 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假借恋爱之名,编造所经营足疗店被人举报需疏通关系、拖欠员工工资、生病开刀住院等理由,多次骗取其钱款。
5. 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以婚恋为名,获得其信任后,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并以虚假房产证明虚构还款能力,多次骗取其钱款。
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其钱款。
7.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员马某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拟将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沙孝能
检察官助理 黄靓雯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三页。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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