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吸毒,于2020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武汉市洪山区**小区地下车库,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其轿车上的现金人民币2600元。

案发后,被盗现金已挥霍,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对案笔录及对案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2. 证人孔某某、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