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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抢劫、绑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一部刑诉〔2018〕30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522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依法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7月5日18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业城花园车库,趁被害人张某某准备驾驶渝A 36M18大众车(下称大众车)离开时,携带水果刀、电击棍、手铐等械具伪装窜进车内,采用捂嘴、语言威胁、手铐铐住手脚等方法将张某某控制在车内,抢得张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和银行卡的手包后,驾驶大众车行至本市九龙坡区华福路,迫使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以其名义手机上网贷款人民币75000元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于当日21时25分许,在附近ATM机上用张某某工商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取出现金计人民币40000元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为索取更多财物,于当日22时许,逼使张某某将其丈夫被害人田某某骗至本市九龙坡区华福路,并用电击棍威胁和手铐铐住手脚的方法将田某某控制在大众车内,然后胁迫张某某驾驶田某某奥迪车回去筹钱赎人。

被告人王某在绑架田某某期间,搜走田某某身上建设银行卡,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附近ATM机上分别用田某某建设银行卡和张某某建设银行卡、中信银行卡,取出现金计人民币45000元非法占有。被告人王某为防止田某某逃走,争抢水果刀时,将其手部划伤,耳朵咬伤,见田某某受伤流血不止,遂于次日7时许,驾驶大众车将田某某送至其居住的本市南岸区南坪泰正花园小区大门处后,乘车逃离,于次日11时许,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周六福珠宝店,再次用田某某建设银行卡购买价格人民币76330元金项链。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街金色印象洗脚城被公安机关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1487元、赃物黄金项链3根,赃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案发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捉获经过、户口资料、指认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刷卡消费单照片、病历、田某某伤情照片;

3.被害人张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银行监控视频、金店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2018年12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笔录、证据材料九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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