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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诈骗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1〕Z21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1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因缺钱,想从被害人钟某某处骗钱。王某注册并使用“般若”的微信昵称,冒充其二嬢王某某(胜利小学教师),加钟某某为好友,以帮钟某某儿子优惠学费和帮其朋友儿子转学为由,让钟某某以微信转帐方式,从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8日期间,骗走6000元。案发后,王某退赔赃款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小学老师,虚构可优惠学费,帮办转班为由,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艳琼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984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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