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楼**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潘某甲、王某丙(均已判决)与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莼湖镇栖凤村**厂一厂房内无证开办空心胶囊厂,先后组织张某甲、潘某乙、许某某、俞某某、张某乙、潘某丙、章某某、潘某丁(均已判决)等人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生产空心胶囊。其中,王某某负责管理生产。其间,该厂已非法生产0#、1#空心胶囊2500余箱(件),价值人民币120余万元,并已销售上述部分空心胶囊。
2014年4月17日该厂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及原奉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包装成箱(件)的部分空心胶囊成品及原料明胶、生产设备等物品。经检测,上述被查获的空心胶囊、原料明胶送检样品中铬含量均超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空心胶囊、原料明胶、生产设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平面示意图、送货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潘某甲、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在生产、销售的空心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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