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连,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88********,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将乐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室。曾因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24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福建省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由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连先后在福建省邵武市、晋江市及三明市梅列区等地多家商铺内盗窃店主及顾客包内现金及银行卡等财物。后利用部分被盗银行卡开通小额免密支付的漏洞,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多次小额盗刷。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连在福建省邵武市**商业城“**美甲店”内,趁被害人吴某某在做美甲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于身后椅背上的单肩包内的卡包偷走。后被告人王某连在福建省邵武市**路上的“**内衣店”及“**服饰店”内通过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将偷来的被害人吴某某卡号为62596512********、卡号为62508590********的两张信用卡分6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490元。
2、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连在福建省晋江市**街**路“**美容美甲”店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将被害人何某某放置于店铺沙发上的挎包内的多张银行卡偷走。后被告人王某连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福建省石狮市**街**珠宝店内通过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将偷来的被害人何某某卡号为62596157********的信用卡分6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5674元。
3、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某连到三明市梅列区**路“**专业减肥”店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林某某放置于店铺沙发上的单肩包内的1663元现金及卡包偷走,后被告人王某连在福建省沙县**路的“**珠宝”店内通过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将偷来的被害人林某某卡号为62596512********、卡号为62591900********的两张信用卡分3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138元。
4、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连到三明市梅列区**路“**美甲”店内,趁被害人刘某某洗手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店铺小房间内手推车上的单肩包内的3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偷走。次日被告人王某连在三明市梅列区**街“**珠宝”店内通过小额免密支付的方式,将偷来的被害人刘某某卡号为62257677********的信用卡分3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327元,购买一个黄金儿童吊坠。随即,被告人王某连在三明市梅列区**路“**金店”内将新购买的黄金儿童吊坠出售。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王某连在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室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连到案后向被害人吴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连的供述和辩解;5.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石志敏
检察官助理:王辉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连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五册,光盘五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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