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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8年12月10日止。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受袁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到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扎场子”。2017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刘某甲、袁某某、曾某甲、冉某甲、杜某某、李某某、熊某某、曾某乙、蒋某某、冉某乙、唐某某、况某某、吴某某、何某某、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B馆30-9畅快车贷公司大坪门店办公室以及B馆停车场,持椅子、木板、刀具等器械与雷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决)、等二十余人斗殴。冯某某、杨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斗殴中受伤。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到案后劝说同案人冉飞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病历材料等书证;

1证人刘某甲、袁某某、曾某甲等人的证言;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劝说同案犯投案,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虹

2019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2********;

    2.案卷六册,证据材料九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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