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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清、黄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王某清,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楼**号。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楼**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9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清、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王某清、黄某利用在江北区**医院喝美沙酮之机,私自将美沙酮含于口中带出,用于贩卖及自己服用。二人商定,若有人向王某清购买美沙酮而王某清不够,则将购买者介绍到黄某处购买。2020年五月初,王某清向吴某某贩卖100元的美沙酮;2020年5月16日左右,王某清介绍吴某某在黄某处购买50元的美沙酮。2020年5月18日,吴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清购买100元的美沙酮,王某清答应并约定在重庆市南岸区**街**号附**号**栋黄某住处见面交易。随后王某清先行赶到黄某住处,经黄某同意后,将黄某持有净重为64.64克的一小瓶美沙酮贩卖给吴某某,吴某某将100元毒资拿给王某清,王某清又拿给了黄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王某清、黄某以及吴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清处查获净重为37.46克的一小瓶美沙酮;在黄某处查获毒资100元以及净重53.28克的一小瓶美沙酮;在吴某某身上查获上述交易一小瓶美沙酮,民警当场予以提取、封存、扣押。

被告人王某清、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清、黄某《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清、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毒品提取、封存、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清、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清多次贩卖毒品美沙酮共计10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美沙酮共计117.9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王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清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王某清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黄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玲

检察官助理:章艳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清、黄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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