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聂某某,曾用名聂佳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301989********,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
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凌晨2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步行来到惠城区**路**俱乐部停车场处,趁无人看管,王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对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粤LM****银色奥迪小车实施撬锁,聂某某在旁边望风,王某某、王某甲分别在车内和车尾箱翻找财物,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多元。随后,三人对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LY****黑色大众小车实施盗窃,盗得两个红包等零钱,后被人发现,三人逃离现场。
凌晨2时1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步行来到惠城区**路**小区旁路边停车处,趁无人看管,王某某使用开锁工具对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粤LG****白色大众小车实施撬锁,王某某、王某甲进入车内实施盗窃,聂某某在车外望风,三人盗得现金人民币几十元。
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步行来到惠城区**路**小区旁路边停车处,趁无人看管,王某某拉开被害人曾某乙停放的粤PZ****银色大众小车车门,三人盗得现金后逃离现场。
当天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路**酒店门前路段将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抓获,在王某甲处查获作案工具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043.30元,在王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及现金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累犯。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凯苑
检察官助理:邓文廷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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