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王有来,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111979********,回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村**队**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有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有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有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有来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有来在本市丰台区**乡**村**门**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19元。
被告人王有来于2020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有来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等各类笔录: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8.其他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有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有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有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检察官助理 马京安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有来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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