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因购买电子烟发生纠纷,两人相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酒吧见面。次日1时许,王某某与其朋友陈某甲、朱某某等人来到**酒吧,王某某在酒吧旁的一便利店购买2把水果刀。王某某与庞某某两人在**酒吧门口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使用1把水果刀刺向庞某某的手臂、大腿。王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5日凌晨,民警在深圳市龙华区**街道**村**区**栋**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陈某某的贩毒线索。2019年11月21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所受损伤的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毛发中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的检测结果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毒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阻力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办理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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