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三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54********,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局第**处,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里**号楼**门**室,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园**号楼**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天津市**区**委筹资成立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天津**职业技术学院。2003年,天津**职业技术学院被撤销。时任原**区**管理委员会**的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处理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后续遗留问题,包括带领刘某某、鲁某某(均另案处理)管理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处账户内剩余资金。
2009年8月,因银行对已撤销单位账户进行集中清理,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将天津**职业技术学院后勤处银行账户内的公款人民币201.74万余元转入刘某某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
2009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经被告人王某某决定,由刘某某授意鲁某某具体经办,先后7次将上述款项中的公款挪出,用于他人揽储、发放小额贷款、从事建筑经营等营利活动。其中:
2010年1月13日,挪用公款人民币100万元给杨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0年11月24日归还;
2010年12月6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王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6月7日归还;
2011年6月27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郭某甲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9月14日归还;
2011年10月12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王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5月14日归还;
2012年5月29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00万元给骆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2年11月9日归还;
2012年11月23日和11月26日,先后分两次挪用公款人民币各100万元给郭某乙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13年9月22日归还;
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决定,并伙同刘某某、鲁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人民币71万元侵吞。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人民币25万元,刘某某和鲁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主体身份证明、银行交易凭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郭某丙、骆某某、王某某、郭某乙、郭某甲等人证言;
3、刘某某、鲁某某等人供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挪用公款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贪污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星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六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一份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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