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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5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住江苏省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1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E **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90KM+60M处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并将该车向前推移钻入停驶在快车道内刘某某驾驶的豫A**、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底部,造成浙C**号车内驾乘人员夏某某、唐某某、周某甲三人死亡,赣E**号车内驾乘人员周某乙轻伤一级,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夏某某、魏某某、周某某等9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群

代理检察员:王萍

2017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共贰佰壹拾捌页、补查材料壹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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