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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速裁)(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办事处**村**号。2003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4月29日释放;2015年7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12月30日释放;2018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7月31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天桥区、济阳区、历下区、槐荫区多地通过潜入商铺、住户实施盗窃,共计实施盗窃11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175元(详见附表)。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逃脱,2020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双肩包一个,液压断线钳一个,螺丝刀一个,钳子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刑事技术照片等;3.证人王**、韩**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济天桥价认定[2020] 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济阳价认定[2020]2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济天桥价认定[202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查笔录;8.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作案地点、赃物笔录等;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王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霞

检察官助理:胡  薇

2021年2月1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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