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8月11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26日、2020年7月27 日、2020年12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六日、十三日、三日、十日、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昆山市花桥镇智慧城小区西侧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史某某放在苏ES****车内的人民币1600元。涉案人民币已用掉。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金林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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