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604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9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住本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王某对外虚构自己系华山医院医生的身份,编造做生意、有渠道低价购买各类电子产品、化妆品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信任,从被害人处多次获取钱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王某乙虚构做面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事由,多次从王某乙处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后将该钱款用于他处。
2、2018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系华山医院医生的身份,向被害人徐某某编造做面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等事由,多次从徐某某处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后将该钱款用于他处。
3、2019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虚构自己系华山医院医生的身份,向被害人谢某某编造有渠道低价购买各类电子产品、化妆品等事由,多次从谢某某处获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后将该钱款用于他处。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卓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产品清单、收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对账单等书证、物证,证明被告人王某诈骗多名被害人钱款的经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
3.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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