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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赵某某等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4199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单元**室,案发时租住江西省南昌市**********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关押于陕西省洋县看守所),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宜城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区**街**星**栋**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9月8日,被害人王某甲报警称其在怀宁县**镇**小区的家中被人以帮助其出售古币为名骗取人民币1198元。后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熊某甲、邵某某、熊某乙(均另处)等人商议后,共同出资经营“古斋堂微拍”,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具体经营管理,熊某甲等人不参与具体经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熊某甲注册登记的“江西省**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定制了微信公众号“古斋堂微拍”,租赁江西省南昌市紫阳大道紫阳明珠B1栋2502室作为办公场所。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雇佣胡某某、范某某(均另处)等人,通过微信公众号“古斋堂微拍”,使用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打电话、加微信好友等手段联系客户,谎称其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虚构公司实力、平台交易量、组织海内外推荐会、有买家看中藏品等事实,诱骗客户在其平台进行实名认证、缴纳窗口费、开通VIP会员等,骗取客户钱财。现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共实施诈骗作案315起,包括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苏某某等在内的315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转帐等方式被骗共计人民币192320.8元。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从网络上获取包含姓名、电话号码、收藏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再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3至12元不等的价格向他人出售,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038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0718元。其中,向赵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57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7868元;向微信号为Cai-188*****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12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向微信号为ml35704*****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7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向微信号为wxid-waz71z80a*****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71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50元;向微信号为ssc*****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227条,违法所得人民币7400元;向微信号为iu17****8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20条,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元。

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邹某某等人处购买包含姓名、手机号码、收藏品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再以每条2至10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467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69290元。其中,向王某某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78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向微信号为xjx20*****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69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向微信号为wjgwjgwjg*****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23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3500元;向微信号为S580*****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55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向微信号为JCT151118*****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5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向微信号为czxlji*****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153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22440元;向微信号为W185292*****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424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150元。

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邹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印章、工作证、话术本等;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证人证言: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邹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手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抽样核查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琴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怀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在安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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