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9********,小学文化,个体,住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又因盗窃,于2009年9月11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安徽省泗县、徐州市睢宁县、郅县等地大量购进中华、南京和利群等品牌香烟,后加价销售到宿迁市区个体经营户处。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蔡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98127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61611元。2020年1月13日,宿迁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中华、南京等43个品牌香烟合计241条,价值人民币83872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14973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传唤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扣押的香烟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建强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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