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74********,彝族,大学本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案发时任盐边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盐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花园**号**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盐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7月1 日退回盐边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盐边县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8月1日退查重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盐边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是由盐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人王晓波2007年8月至案发期间,先后担任**公司会计、财务部经理、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盐边县**(集团)公司总会计师等职务,同时兼任盐边县**会计。被告人王某某在2008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窃取公司财产;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被告人王某某窃取**公司财产人民币合计14343327.00元。
1、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会计职务之便,通过伪造银行对账单,直接结平银行存款明细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的方式,从**公司窃取国有资金合计人民币335000元。王某某将以上资金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填写现金支票从**公司取现50000元;将其余285000元转到盐边县**账户,再从盐边县**进行取现或转入个人账户。
2、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公司会计的职务之便,通过模仿公司领导审批签字入账的方式虚报餐饮、购买水果等费用,从县**公司骗取国有资金230000元人民币。
3、2009年下半年开始,县上明确由**公司对全县各单位银行贷款进行统筹管理,资金由县财政拨付。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会计,具体负责各单位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草拟报告及转账支付等相关工作。2013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王某某通过自行调高贷款执行利率,虚增利息金额或直接虚增利息总额、骗取银行进账单回单联及转账支票存根做假账的方式,多次将财政资金合计人民币13778327元骗取出来转到盐边县**账上后,再利用兼任盐边县**会计职务之便,将这些钱部分从盐边县**账上转到自己及其控制的王某甲、王某乙、柯 银行卡里,部分以提取备用金的名义直接从盐边县**银行账上取现。
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陈某某所送介绍审计业务回扣268200元人民币。
2009年底或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在攀枝花市**有限公司工作的陈某某。在随后的两人交往中双方商定,王某某向陈某某介绍盐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的审计、评估业务,每介绍一笔业务,陈某某支付业务费用总额30%的回扣。2014年至2019年期间,王某某利用担任盐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会计师、**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会计的职务之便,将集团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审计业务介绍给了陈某某,非法收受陈某某所送回扣共计268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某将以上非法所得的款项用于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不动地产、个人车辆、放贷给他人、投资经商及个人消费、生活开支等。
盐边县监察委员会接到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的犯罪线索,于2020年3月2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通知到案,王某某在盐边县监察委员会对其调查谈话、采取留置措施前自书的涉嫌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上缴赃款现金68813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盐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务、盐边县**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相关财物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企业资金14343327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介绍集团公司审计业务,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回扣费人民币268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罪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万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合计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在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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