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晓云,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俞杰生,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81198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普宁市里**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威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2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街道**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92********,回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1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里**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威风、刘某乙、刘某甲、俞杰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马某、武某某、钱某某、马某某涉嫌诈骗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经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桑达大厦的商铺处,将其购得的低档廉价手机或其自行组装的低档廉价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80万,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11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2、2016年年底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俞杰生从“庄某某”(另案)及被告人王某某处购入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俞杰生已销售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7余万元,非法获利约人民币17万元。
3、2017年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威风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购入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王威风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00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58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4、2017年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从被告人王威风及微信号“下单”(身份不明)等人处购入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被告人马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20余万,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
5、2019年年初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威风聘用被告人刘某乙作为售后人员,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在明知被告人王威风贩卖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情况下,仍为被告人王威风提供服务,并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打工,每日工资人民币1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40余万,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
6、2019年年初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每月人民币4000元的工资聘用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王某某处从事手机测试、贴膜、组装、收发货等工作,2019年3月30日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仍为其工作。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40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
7、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被被告人马某发展为下线。被告人马某某等人虚构手机的渠道来源,声称其所贩卖的手机外观、功能、系统与使用情况等均与正品手机无异,后将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已销售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0万元左右。
8、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钱某某被被告人马某发展为下线。被告人钱某某等人虚构手机的渠道来源,声称其所贩卖的手机外观、功能、系统与使用情况等均与正品手机无异,后将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钱某某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3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14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9、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武某某被被告人马某发展为下线。被告人武某某等人虚构手机的渠道来源,声称其所贩卖的手机外观、功能、系统与使用情况等均与正品手机无异,后将低端廉价的手机冒充苹果、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在网上予以销售。期间,被告人武某某已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3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人民币9万元,非法获利5000元。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刘某甲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俞杰生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威风、武某某、钱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被告人王威风、马某某、武某某、钱某某、刘某乙、俞杰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威风、刘某乙到案后退出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本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卜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张某某、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王威风、王某某、俞杰生、刘某甲、刘某乙、马某某、钱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报告、审核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搜查笔录;
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俞杰生、王威风、刘某乙、马某某、钱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中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某甲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王威风、俞杰生、刘某乙销售伪劣产品,其中被告人马某、王威风、俞杰生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刘某乙销售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钱某某、武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马某某、武某某、钱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威风、马某某、武某某、钱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俞杰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俞杰生、王威风、刘某乙、马某某、钱某某、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昱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王威风、王某某、俞杰生、马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TEL:1394171****,钱某某TEL:1834078****,刘某甲TEL:1351056****,刘某乙TEL:1319602****;
2、随《起诉书》移送公安卷宗九册,光盘十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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