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2********,汉族,本科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李某甲(已起诉)、“王某甲”(在逃)等人登记设立苏贷网(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绍兴苏贷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苏州兰陵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邵某某、叶某某(已起诉)、张某甲、韩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街道昆仑国际2号楼1903室,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由老板、总经理、风控、业务员、催收等人员组成,各成员分工明确,互相配合严密。其中李某甲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事务,被告人王某某以及邵某某、叶某某等人为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张某甲、韩某某等人系催收人员,负责催收工作。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该犯罪集团先通过中介介绍或业务员招揽本地被害人,由风控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审批确定审批金额、还款周期、周还款额等,之后利用被害人急于用钱的心理,在没有向被害人全面介绍合同细则的前提下,采用“1+1模式”即分别以苏贷网(苏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苏州兰陵人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名义与各被害人签订第三方借款协议、双倍借条、收条、还款明细说明、承诺书、收款确认书(房租款)等协议,并在协议中以平台管理服务费等名义大量虚增被害人的债务。后该犯罪集团将扣除平台管理服务费后的审批金额银行转账给各被害人,并以支付手机验证费、银行卡验证费、身份证验证费、信用审核费、信息发布费、撮合服务费、平台运营费、客户端使用费及一期还款额等名义收回部分款项。在被害人后续还款过程中,该犯罪集团肆意认定部分被害人还款逾期以收取高额的逾期费,在被害人还款逾期后又派遣催收人员到被害人及亲友家中或工作单位等处通过威胁、滋扰、纠缠等方式进行催收,并以双倍借条、收条、还款须知等协议的名义,向被害人催收远远高于被害人实际到手借款金额的债务。
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在参与该犯罪集团期间,该犯罪集团按照上述方式诈骗钱某某、马某某等1000余名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未遂金额200万余元,既遂金额7.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明细说明,承诺书,授权书,还款须知,第三方借款协议,借条,欠条,收款确认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邵某某、叶某某、杜某某、王某乙、张某甲、梁某某、李某乙、张某乙、韩某甲、宋某某、赵某某、罗某某、李某丙、石某某、阮某甲、金某甲、任某某、沈某甲、冯某某、祝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钱某某、马某某、何某某、沈某乙、阮某乙、宣某某、周某某、金某乙、金某丙、韩某乙、金某丁、包某某、章某某、尉某某、祝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祝某丙、孟某某、傅某某、金某戊、魏某某、李某丁等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金某乙等的辨认笔录,证人金某甲的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设置套路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且属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被告人王某某部分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兴国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拾柒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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